國民教育法
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修正
第一條
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
第二條
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受國民補習教育。
六歲至十五歲國民之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條
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六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三年為國民中學教育。
對於資賦優異之國民小學學生,得縮短其修業年限。但以一年為限。
國民補習教育,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實施;其辦法另定之。
第四條
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據人口、交通、社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其學區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委由私人辦理,其辦法,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定之。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國民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其辦法,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定之。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之短期補習教育,不得視為前項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
第五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免納學費;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並免繳其他法令規定之費用。
國民中學另設獎、助學金,獎助優秀、清寒學生。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雜費及各項代收代玉枕纱厨辦費之收支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第五條之一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辦理學生平安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第六條
六歲之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按學區分發,並由鄉、鎮 (市) 、區公所通知其入國民小學。
國民小學當年度畢業生,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按學區分發入國民中學。
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僑生及外國學生進入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就學,其資格、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學籍資料,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切實記錄,永久保存並依法使用;其學籍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第七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應以民族精神教育及國民生活教育為中心,學生身心健全發展為目標,並注重其連貫性。
第八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綱要,由教育部常設課程研究發展機構定之。
第八條之一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設備基準,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亦得視實際需要,另定適用於該地方之基準,報請教育部備查。
第八條之二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教育部審定,必要時得編定之。教科圖書審定委員會由學科及課程專家、教師及教育行政機關代表等組成。教師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組織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學校校務會議訂定辦法公開選用之。
第九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任期一任為四年。但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在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
縣 (市) 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 (市)
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
直轄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報請直轄市政府聘任之。
師資培育之大學校、院附設實驗國民中、小學校長,由各該校、院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各該校、院或其附設實驗學校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送請校長聘兼
(任) 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前三項遴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遴選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
第九條之一
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現職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得在原校繼續任職至該一任期屆滿為止,或依前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參加遴選。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經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第九條之二
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稱公開甄選且儲訓之合格人員,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由臺灣省政府或直轄市政府公開甄選且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二、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後,由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公開甄選且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三、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經政府公開辦理之督學、課長甄選儲訓合格,並具有國中、國小校長任用資格之人員。
第九條之三
依第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 (系)
之大學,應就所屬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辦學績效予以評鑑,以為應否繼續遴聘之依據。
第九條之四
現職校長具有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學校任教,不受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關規定之限制。
現職校長未獲遴聘,未具教師資格無法回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回任教師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
二、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視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任他職。
第十條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
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規模大小,酌設教務處、訓導處、總務處或教導處、總務處,各置主任一人及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職員由校長遴用,均應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輔導室或輔導教師。輔導室置主任一人及輔導教師若干人,由校長遴選具有教育熱忱與專業知能教師任之。輔導主任及輔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
輔導室得另置具有專業知能之專任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學校規模較小者,得由其他機關或學校專任人事及主計人員兼任;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十一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師應為專任。但必要時,得依法聘請兼任教師,或聘請具有特定科目、領域專長人員,以部分時間擔任教學支援工作。
前項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之範圍、資格審查標準、認證作業程序、聘任程序、教學時間、待遇、權利及義務等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認證作業,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必要時,得委託教育部辦理。
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議,得互相承認已認證之資格。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依教育部規定辦理之檢核及培訓成績及格者,具有第一項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之資格。
第十二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採小班制為原則;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三條
學生之成績應予評量,其評量內容、方式、原則、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依準則,訂定學生成績評量相關補充規定。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第十四條
國民教育階段,對於資賦優異、體能殘障、智能不足、性格或行為異常學生,應施以特殊教育或技藝訓練;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五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配合地方需要,協助辦理社會教育,促進社區發展。
第十六條
政府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財源如左︰
一、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一般歲入。
二、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分配款。
三、為保障國民教育之健全發展,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優先籌措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
中央政府應視國民教育經費之實際需要補助之。
第十七條
辦理國民教育所需建校土地,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視都市計畫及社區發展需要,優先規劃,並得依法撥用或徵收。
第十八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九條
師範院校及設有教育學院 (系) 之大學,為辦理國民教育各項實驗、研究,並供教學實習,得設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
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校 (園) 長,由主管學校校 (院)
長,就本校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充任,採任期制,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教師,由校 (園) 長遴聘;各處、室主任及職員,由校 (園)
長遴用,報請主管校、院核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二十條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之學區劃分,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參照地方特性定之。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之學生入學,由學校本教育機會均等及國民教育健全發展之精神,訂定招生辦法,報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定。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除依私立學校法及本法有關規定辦理外,各處、室主任、教師及職員,由校長遴聘,送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備查。
第二十條之一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學法
民國21年11月12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廢止法 廢止,國民教育法,高級中學法→
维基百科條目︰ 中學
中華民國 21 年 11 月 12 日 制定14條
中華民國 21 年 12 月 24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8 年 4 月 20 日 廢止16條
中華民國 68 年 5 月 2 日公布
第一條
中學應遵照中華民國教育宗旨及其實施方針,繼續小學之基礎訓練,以發展青年身心,培養健全國民,並為研究高深學術及從事各種職業之預備。
第二條
中學分初級中學、高級中學,修業年限各三年。
初級中學、高級中學得混合設立之。
第三條
中學由省或直隸於行政院之市設立之,但按照地方情形有設立中學之需要而無妨礙小學教育之設施者,得由縣、市設立之。
私人或團體亦得設立中學。
第四條
中學由省、市或縣設立者,為省立、市立或縣立;中學由兩縣以上合設者,為某某縣聯立中學;由私人或團體設立者,為私立中學。
第五條
中學之設立、變更及停辦,由省或直隸於行政院之市設立者,應由省、市教育行政機關呈請教育部備案,其餘呈由省、市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轉呈教育部備案。
第六條
中學之教學科目及課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中學應視地方需要,分別設置職業科目。
第七條
中學教科圖書,應採用教育部編輯或審定者。
第八條
中學設校長一人,綜理校務。省立中學,由教育廳提出合格人員經省政府委員會議通過後任用之;直隸於行政院之市立中學,由市教育行政機關選薦合格人員呈請市政府核准任用之;縣、市立中學,由縣、市政府選薦合格人員呈請教育廳核准任用,除應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兼任他職。
前項中學校長之任用,均應由省、市教育行政機關按期彙案呈請教育部備案。
私立中學校長,由校董會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之,並應呈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第九條
中學教員由校長聘任之,應為專任;但有特別情形者,得聘請兼任教員,其人數不得超過教員總數四分之一。中學職員,由校長任用之,均應呈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第十條
中學校長教員之任用規程,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一條
高級中學入學資格,須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初級中學畢業,其在初級中學畢業生人數過少之地方,得招收具有同等學力者,但不得超過錄取總額五分之一;初級中學入學資格,須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小學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均應經入學試驗及格。
第十二條
初級或高級中學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由學校給予畢業證書。
第十三條
中學規程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高級中學法
中華民國 88 年 7 月 14 日華總一義字第8800159880號
第一條
高級中學以陶冶青年身心,培養健全公民,奠定研究學術或學習專門知能之預備為宗旨。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高級中學入學資格,須具有國民中學畢業或同等學力者,經入學考試、推薦甄選、登記、直升、保送、申請或分發等方式入學。
高級中學修業年限以三年為原則。
第一項同等學力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高級中學多元入學之各項辦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四條
高級中學學生修畢應修課程或學分,成績合格,應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五條
高級中學,應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設立,私人亦得設立之。
高級中學依其設立之主體為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私人,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或私立;其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立: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二、直轄市立:由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三、縣(市)立:由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四、私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第六條
高級中學分為下列類型:
一、普通高級中學:指研習基本學科為主之普通課程組織,以強化學生通識能力之學校。
二、綜合高級中學:指融合普通科目與職業科目為一體之課程組織,輔導學生根據能力、性向、興趣選修適性課程之學校。
三、單類科高級中學:指採取特定學科領域為核心之課程組織,提供學習成就特別優異及性向明顯之學生,繼續發展潛能之學校。
四、實驗高級中學:指為從事教育實驗設立之學校。
普通高級中學為適應特殊地區之需要,得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附設職業類科或國民中學部。
實驗高級中學申請設立之條件、程序、附設職業類科或國民中小學部等事項,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七條
為發展社區型中學,各級政府或私人得設立完全中學,提供學生統整學習;其學區劃分原則、修業年限、應修課程或學分、設備標準及畢業條件,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八條
第六條各類高級中學及前條完全中學之設立及核准程序,依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辦理。
第六條各類高級中學之課程標準或綱要及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依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附設職業類科或國民中小學部者,附設部分之課程及設備標準,並分別適用職業學校或國民中小學之規定。
第九條
高級中學教科用書,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必要時得編定之。
第十條
高級中學應就學生能力、性向及興趣,輔導其適性發展;其輔導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高級中學為特殊需要及改進教育素質,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得辦理各種教育實驗;其教育實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高級中學設立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兼任他職。
高級中學校長,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合格人員中,遴選聘任之;私立者,由董事會就合格人選中,遴選聘任之。
前項遴選,應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董事會組織遴選委員會辦理;其遴選聘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依師資培欲法規定所設之附屬高級中學,其校長由各該大學校長,就該校教師中遴聘合格人員擔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高級中學校長應採任期制;其任期及考評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高級中學設教務、學生事務、總務三處,各置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秉承校長,主持全校教務、學生事務、總務事項。
第十四條
高級中學設有國民中小學部及職業類科者,得置部主任或科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
第十五條
高級中學設輔導工作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校長兼任之。其委員由校長就各處、室主任及有關專任教師聘兼之。
輔導工作委員會置專任輔導教師,由校長遴選具有專業知能之教師充任之;校長應就輔導教師中聘兼一人為主任輔導教師。
輔導工作委員會得聘請具有專業知能之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為兼任委員。
第十六條
高級中學設圖書館,置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具有專業知能之專任教師中聘兼之,或遴選具有專業知能人員擔任之。
第十七條
高級中學得視學校規模大小及業務需要,就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定單位,分組辦事。
第十八條
高級中學設人事室或置人事管理員;其設人事室者,置主任一人,得置組員、助理員或書佳节又重阳記若干人,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十九條
高級中學設會計室或置會計員;其設會計室者,置會計主任一人,得置佐理人員若干人,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
第二十條
高級中學得置祕書、主任、組長、幹事、組員、助理員、佐理員、管理員、書佳节又重阳記、醫師、營養師、護理師或護士、技士、技佐;國立者,其組織規程及員額編制表,由各高級中學擬定,報請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直轄市立、縣(市)立,其組織規程準則,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報請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私立者,其組織規程準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前項祕書、主任、組長,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任之。但總務處之組長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高級中學教師應為專任,但有特殊情形者,得聘請兼任教師,教師之聘任應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高級中學置軍訓主任教官、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其遴選、介派、遷調辦法,由中央主管行政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高級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之。校務會議由校長、各單位主管、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組成之;其組成方式由各校定之。
第二十四條
高級中學設教務會議、學生事務會議及輔導會議,分別研討教務、學生事務及輔導等有關事項。
第二十五條
高級中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以保障學生權益;其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高級中學為推展校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設各種委員會。
第二十七條
私立高級中學除適用本法外,並依私立學校法辦理。
第二十八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省立高級中學,其變更或停辦,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第二十九條
國防部為培育軍事人才設立之高級中學教育校班,準用本法之規定,並兼送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督導;其適用範圍,由國防部會商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四五普法
全国人薄雾浓云愁永昼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中央宣玉枕纱厨传部、司佳节又重阳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
* * *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法, 根据宪有暗香盈袖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高等教育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高等教育,是指在完成高级中等教育基础上实施的教育。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人比黄花瘦小玉枕纱厨平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有暗香盈袖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高等教育事业。
第四条 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瑞脑消金兽班人。
第五条 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国家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举办高等学校,并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发展高等教育事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举
办高等学校,参与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
第七条 国家按照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不同类型、不同层次高等学校的实际,推进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和高等教育教学改革,优化高等教育结构和资源配置,提高高等教育的质量和效益。
第八条 国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高等教育事业,为少数民族培养高级专门人才。
第九条 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
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高等教育。
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招收。
第十条 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的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在高等学校中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自学成才当遵守法律。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瑞脑消金兽主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之间、高等学校与科学研究机构以及企业事业组织之间开展协作,实行优势互补,提高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益。
国家鼓励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三条 国务院统一领佳节又重阳导和管理全国高等教育事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事业,管理主要为地方培养人才和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等学校。
第十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等教育工作,管理由国务院确定的主要为全国培养人才的高等学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高等教育工作。
第二章 高等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五条 高等教育包括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
高等教育采用全日制和非全日制教育形式。
国家支持采用广播、电视、函授及其他远程教育方式实施高等教育。
第十六条 高等学历教育分为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
高等学历教育应当符合下列学业标准:
(一) 专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专业必备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的基本技能和初步能力;
(二) 本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比较系统地掌握本学科、专业必需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掌握本专业必要的基本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
(三) 硕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的基础理论、系统的专业知识,掌握相应的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博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系统深入的专业知识、相应的技能和方法,具有独立从事本学科创造性科学研究工作和实际工作的能力。
第十七条 专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本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四至五年,硕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博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三至四年。非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修业年限应当适当延长。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报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对本学校的修业年限作出调整。
第十八条 高等教育由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
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主要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高等专科学校实施 专科教育。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科学研究机构可以承担研究生教育的任务。
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非学历高等教育。
第十九条 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历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录取,取得专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学资格。
本科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 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硕士研究生入学资格。
硕士研究生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
允许特定学科和专业的本科毕业生直接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接受非学历高等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发给相应的结业证书。结业证书应当载明修业年限和学业内容。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 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和博士。
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 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自身办学条件,承担实施继续教育的工作。
第三章 高等学校的设立
第二十四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十五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具备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大学或者独立设置的学院还应当具有较强的教学、科学研究力量,较高的教学、科学研究水平和相应规模,能够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大学还必须设有三个以上国家规定的学科门类为主要学科。设立高等学校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制定。
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六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其层次、类型、所设学科类别、规模、教学和科学研究水平,使用相应的名称。
第二十七条 申请设立高等学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办报告;
(二) 可行性论证材料;
(三) 章程;
(四) 审批机关依照本法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以下事项:
(一) 学校名称、校址;
(二) 办学宗旨;
(三) 办学规模;
(四) 学科门类的设置;
(五) 教育形式;
(六) 内部管理体制;
(七) 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制度;
(八) 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
(九) 章程修改程序;
(十) 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设立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经国务院授权,也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审批设立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审批高等学校的设立,应当聘请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原审批机关审批;章程的修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核准。
第四章 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开展教学、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依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
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
第三十五条 高等学校根据自身条件,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国家支持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成为国家科学研究基地。
第三十六条 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与境外高等学校之间的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七条 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自主确定教学、科学研究、行政职能部门等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调整津贴及工资分配。
第三十八条 高等学校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高等学校不得将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活动的财产挪作它用。
第三十九条 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人比黄花瘦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佳节又重阳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中国共人比黄花瘦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按照中国共人比黄花瘦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统一领佳节又重阳导学校工作,支持校长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其领佳节又重阳导职责主要是:执行中国共人比黄花瘦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领佳节又重阳导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讨论决定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内部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人选,讨论决定学校的改革、发展和基本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保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的各项任务的完成。
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的内部管理体制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力量办学的规定确定。
第四十条 高等学校的校长,由符合教育法规定的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
高等学校的校长、副校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
第四十一条 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 拟订发展规划,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 组织教学活动、科学研究和思想品德教育;
(三) 拟订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推荐副校长人选,任免内部组织机构的负责人;
(四) 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 拟订和执行年度经费预算方案,保护和管理校产,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
(六)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高等学校和校长办公会议或者校务会议,处理前款规定的有关事项。
第四十二条 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审议学科、专业的设置,教学、科学研究计划方案,评定教学、科学厂家成果等有关学术事项。
第四十三条 高等学校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依法保障教职工参与民瑞脑消金兽主管理和监督,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由其组织的评估。
第五章 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四十五条 高等学校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十六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有暗香盈袖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有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不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的公民,学有所长,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经认定合格,也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四十七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职务制度。高等学校教师职务根据学校所承担的教学、科学研究等任务的需要设置,教师职务设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
高等学校的教师取得前款规定的职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二) 系统地掌握本学科的基础理论;
(三) 具备相应职务的教育教学能力和科学研究能力;
(四) 承担相应职务的课程和规定课时的教学任务。
教授、副教授除应当具备以上基本任职条件外,还应当对本学科具有系统而坚实的基础理论和比较丰富的教学、科学研究经验,教学成绩显著,论文或者著作达到较高水平或者有突出的教学、科学研究成果。
高等学校教师职务的具体任职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八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以评定具备任职条件的,由高等学校按照教师职务的职责、条件和任期聘任。
高等学校的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由高等学校校长与受聘教师签订聘任合同。
第四十九条 高等学校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高等学校的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十条 国家保护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改善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五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教师参加培训、开展科学研究和进行学术交流提供便利条件。
高等学校应当对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聘任或者解聘、晋升、奖励或者处分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以教学和培养人才为中心做好本职工作。
第六章 高等学校的学生
第五十三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尊敬师长,刻苦学习,增强体质,树立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人比黄花瘦小玉枕纱厨平理论,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掌握较高的解剖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
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四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学费。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
第五十五条 国家设立奖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各种形式的奖学金,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国家规定的专业的学生以及到国家规定的地区工作的学生给予奖励。
国家设立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基金和贷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种形式的助学金,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帮助。
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学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五十六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在课余时间可以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但不得影响学业任务的完成。
高等学校应当对学生的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给予鼓励和支持,并进行引导和管理。
第五十七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学生团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服从学校的领佳节又重阳导和管理。
第五十八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思想品德合格,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学完规定的课程,成绩合格或者修满相应的学分,准予毕业。
第五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毕业生、毕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边远、艰苦地区工作。
第七章 高等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
第六十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拔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高等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使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同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相适应。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教育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保证 国家兴办的高等教育的经费逐步增长。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向高等教育投入。
第六十一条 高等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证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不得抽回其投入的办学资金。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在校学生年人均教育成本,规定高等学校年经费开支标准和筹措的基本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年经费开支标准和筹措办法,作为举办者和高等学校筹措办学经费的基本依据。
第六十三条 国家对高等学校进口图书资料、教学科研设备以及校办产业实行优惠政策。高等学校所办产业或者转让知识产权以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获得的收益,用于高等学校办学。
第六十四条 高等学校收取的学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六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严格管理教育经费,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高等学校的财务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对高等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高等学校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六十八条 本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佳节又重阳人高等学校。
本法所称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是指除高等学校和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 科学研究机构以外的从事高等教育活动的组织。
本法有关高等学校的规定适用于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和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 的科学研究机构,但是对高等学位专门适用的规定除外。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大 學 法
民國37年1月12日國民政府公布全文三十三條
民國61年8月24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四十條
民國71年4月16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三十四條條文
民國71年7月30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三十九條
民國83年1月5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三十二條
民國91年5月15日總統令修正第三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
民國92年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7730 號令修正公布第12、18、23、25
條條文;並增訂第12-1、22-1、25-1、26-1、27-1 條條文
民國94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621號令修正公布
民國 96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
。
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第 2 條
本法所稱大學,指依本法設立並授予學士以上學位之高等教育機構。
第 3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第 二 章 設立及類別
第 4 條
大學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 (市) 立 (以下簡稱公立) 及私立。
國立大學及私立大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教育部依照教育政策,並審
察各地實際情形核定或調整之;直轄市立、縣 (市) 立大學之設立、變更
或停辦,由各級政府依序報經教育部核定或調整之。私立大學並應依私立
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為均衡區域之專科學校教育,教育部得就未設有專科部之縣 (市) ,核准
大學附設專科部。
大學得設立分校、分部。
大學及其分校、分部、附設專科部設立標準、變更或停辦之要件、核准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5 條
大學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
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大學定之。
教育部為促進各大學之發展,應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
鑑機構,定期辦理大學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
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其評鑑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6 條
大學得跨校組成大學系統或成立研究中心。
前項大學系統之組織及運作等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跨校研究中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等事項之規定,由大學共同訂定,報
教育部備查。
第 7 條
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 (市) 立
大學經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董事會同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
。
第 三 章 組織及會議
第 8 條
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大學;並得置副
校長,襄助校長推動校務,由校長聘任之,其人數、聘期及資格,由各大
學組織規程定之。
校長之資格,依有關法律之規定,並得由外國人擔任之,不受國籍法、私
立學校法及就業服務法有關國籍及就業規定之限制。
第 9 條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由學校組成
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
方政府聘任之。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
,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 (市) 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
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
核准聘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
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
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十個月前進行評鑑,作為大
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本法修正施行前,公立大學或教育部已依修正前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組
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進行校長遴選作業者,得繼續辦理校長遴選作業至校長
經教育部完成遴聘時為止;其任期依各大學原有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新設立之大學校長,國立者,由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直接選聘;其餘公
立者,由該主管政府遴選二人至三人層報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擇聘之。
私立者,由董事會遴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第 11 條
大學下設學院或單獨設研究所,學院下得設學系或研究所。
大學得設跨系、所、院之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
第 12 條
大學之學生人數規模應與大學之資源條件相符,其標準由教育部定之;並
得作為各大學規劃增設及調整院、系、所、學程與招生名額之審酌依據。
第 13 條
大學各學院置院長一人,綜理院務;各學系置主任一人,單獨設立之研究
所置所長一人,辦理系、所務。大學並得置學位學程主任,辦理學程事務
。
院長、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採任期制,其產生方式
如下:
一、院長,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教授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
任之。
二、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副教
授以上之教師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但藝術類與技術類之系
、所及學位學程之主任、所長,得聘請副教授級以上之專業技術人員
兼任之。
大學為因應校務發展之需要,達一定規模、學務繁重之學院、系、所及學
程,得置副主管,以輔佐主管推動學務。
院長、系主任、所長、學位學程主任與副主管之任期、續聘、解聘之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二項之學術主管職務,得由外國籍教師兼任。
第 14 條
大學為達成第一條所定之目的,得設各種行政單位或召開各種會議;行政
單位之名稱、會議之任務、職掌、分工、行政主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國立大學各級行政主管人員,得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
,並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
大學為因應校務發展之需要,達一定規模、業務繁重之單位,得置副主管
,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以輔佐主管推動業務;其資
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國立大學職員之任用,適用公務人員、教育人員相關法律之規定;人事、
會計人員之任用,並應依人事、會計有關法令之規定。
國立大學非主管職務之職員,得以契約進用,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其權
利義務於契約明定。
第 15 條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
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
織之。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其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員之二分之一
,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之三分之
二為原則,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員五分
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
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 16 條
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一、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
二、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
三、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停辦。
四、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五、有關教學評鑑辦法之研議。
六、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
七、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
第 四 章 教師分級及聘用
第 17 條
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
大學得設講座,由教授主持。
大學為教學及研究工作,得置助教協助之。
大學得延聘研究人員從事研究及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其分級、資
格、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待遇、福利、進修、退休、撫卹
、資遣、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18 條
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其聘任應本公平、公
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大學教師之初聘,並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公告
徵聘資訊。教師之聘任資格及程序,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19 條
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
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
實施,並納入聘約。
第 20 條
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後實施。
第 21 條
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
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
。
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第 22 條
大學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有關教師解聘,停聘及其他決定不服之
申訴;其組成方式及運作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裁決,不影響當事人提起司佳节又重阳法爭訟之權利。
第 五 章 學生事務
第 23 條
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
,得入學修讀學士學位。
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碩士學位。
取得碩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博士學位。但修讀學士學位
之應屆畢業生成績優異者或修讀碩士學位研究生成績優異者,得申請逕修
讀博士學位。
前三項同等學力之認定標準及前項修讀學士學位應屆畢業生、修讀碩士學
位研究生逕修讀博士學位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24 條
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 (包
括考試) 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
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大學為辦理招生或聯合招生,得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聯合會並
就前項事項共同協商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
會,得就考試相關業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
前項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之組織、任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
人之資格條件、業務範圍、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大學或聯合會訂定,
報教育部備查。
設有藝術系 (所) 之大學,其學生入學資格及招生 (包括考試) 方式,依
藝術教育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大學辦理之各項入學考試,應訂定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規定,並明定於招
生簡章。
考生參加各項入學考試,有違反試場秩序及考試公平性等情事者,依相關
法律、前項考試試場規則與違規處理規定及各校學則規定辦理。
第 25 條
重大災害地區學生、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參加國際性學科或術科
競賽成績優良學生、運動成績優良學生、退伍軍人、僑生、蒙藏學生及外
國學生進入大學修讀學位,不受前條公開名額、方式之限制;其名額、方
式、資格、辦理時程、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考生權
利義務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26 條
學生修讀學士學位之修業期限,以四年為原則。但得視系、所、學院、學
程之性質延長一年至二年,並得視系、所、學院、學程之實際需要另增加
實習半年至二年;修讀碩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一年至四年;修讀博士學位
之修業期限為二年至七年。
前項修業期限得予縮短或延長;其資格條件、申請程序之規定,由大學訂
定,報教育部備查。
身心障礙學生修讀學士學位,因身心狀況及學習需要,得延長修業期限,
至多四年,並不適用因學業成績退學之規定。
第一項學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學分之計算,由教育部定之;碩士學位
與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大學
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第 27 條
學生修畢學分學程所規定之學分者,大學應發給學程學分證明;學生修畢
學位學程所規定之學分,經考核成績及格者,大學應依法授予學位。
第 28 條
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
資格、轉學、轉系 (組) 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
、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
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
前項國外學歷之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
定之。
第 29 條
大學在學學生經核准得同時在國內外大學修讀學位,各大學應依相關法令
規定,將相關事項納入學則規範,並報教育部備查。
第 30 條
依本法規定修讀各級學位,得以遠距教學方式修習部分科目學分;其學分
採認比率、要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31 條
大學得辦理推廣教育,以修讀科目或學分為原則。但修滿系、所規定學分
,考核成績合格,並經入學考試合格者,得依前條規定,授予學位。
前項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32 條
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
,並報教育部備查。
第 33 條
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校務會議,並出席
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學生出席校務會議之代表比
例不得少於會議成員總額十分之一。
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
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
請求代收會費。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
服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 34 條
大學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
權利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校定之。遇學生需保險理賠時,各
校應主動協助辦理。
第 35 條
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教育部之規定。
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大學,得辦理學生就學貸款;其貸款條件、額度、項
目、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六 章 附則
第 36 條
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第 37 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與本法相牴
觸之部分,應不再適用。
第 38 條
大學為發揮教育、訓練、研究、服務之功能,得與政府機關、事業機關、
民間團體、學術研究機構等辦理產學合作;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39 條
大學對校務資訊,除依法應予保密者外,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得應人民
申請提供之。
第 40 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與私立大學之設立、組織及教育設施,除師資培育法、私
立學校法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得設立空中大學;其組織及教育設施,另以法律定之
。
第 4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4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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